第二章 生产
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对投入使用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和维保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向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
(三)对使用单位开展电梯使用、管理、应急救援方面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规范,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验收移交前,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应有书面交接记录及移交清单。
第十二条电梯改造应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由非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的,由现制造单位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审图等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井道的建筑结构设计,应满足电梯维保、远程监控及应急救援等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及商务楼还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与电梯维保单位和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二)建设单位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