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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和《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部分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2018-11-27 14:11:04 来源:石家庄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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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和《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部分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为确保地方性法规与党中央精神相符合,与宪法法律等上位法相一致,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部署要求,经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决定对《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和《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部分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修改。

一、对《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停止违法行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或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采砂、取土、淘金、采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围垦河流、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挖掘草皮、耕种、葬坟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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